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反訴,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接雲寺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1年6月11日決議聘請保全人員維持該寺齋堂用膳秩序,並勸導信眾隨同寺內師傅、誦經生及職員等一同用繕。而反訴被告控告反訴原告妨礙其用膳自由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以92年度偵字第19596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079號駁回再議,嗣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駁回在案,顯見反訴原告並無任何侵害反訴被告用膳之情事。又反訴被告一再控訴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時間、勞力及費用等浪費,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亦持續增加,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二)查反訴被告前以反訴原告等7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在案,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反訴原告於板橋接雲寺義工組重新編組時,未被核定列入編組。故反訴被告應以存證信函向板橋接雲寺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及反訴原告致歉,並回復該寺義工即反訴原告服務名譽之適當處分行為。
(三)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000元,及自94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反訴原告於板橋接雲寺義工服務名譽之適當處分行為,以及致函板橋接雲寺向該寺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致歉;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控告反訴原告妨礙其用膳自由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以92年度偵字第19596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079號駁回再議,嗣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駁回在案,顯見反訴原告並無任何侵害反訴被告用膳之情事,又反訴被告一再控訴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時間、勞力及費用等浪費,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亦持續增加,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害賠償,另反訴被告前以反訴原告等7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在案,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反訴原告於板橋接雲寺義工組重新編組時,未被核定列入編組,故反訴被告應以存證信函向板橋接雲寺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及反訴原告致歉,並回復該寺義工即反訴原告服務名譽之適當處分行為等情,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開言詞及行為,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反訴被告之上開各該所為,是否確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故人民在訴訟事件進行中,對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事實及法律事項,應有充份陳述之機會及權利。又人民在訴訟進行中所為涉及指摘對造之言論或行為,如係其自衛、自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逾言詞辯論之範圍,則不論其陳述或攻防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並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問題。再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不論反訴被告前開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之行為,是否對反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欲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名譽之損害,首需證明反訴原告之名譽確實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名譽實際受損之情形如何、及反訴原告名譽受有之損害與反訴被告之訴訟行為間確實有因果關係存在。然查,反訴原告僅以反訴被告控告反訴原告妨礙其用膳自由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以92年度偵字第19596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079號駁回再議,嗣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駁回在案,另反訴被告前以反訴原告等7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在案,而遽為本件之請求,然則無法證明何以反訴被告對其提起訴訟,主觀之意圖即係為侵害反訴原告而為,復未能證明何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即會導致反訴原告名譽受損,是即使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之上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分受處分不起訴確定及敗訴判決確定,亦不足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反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之事實。此外,反訴原告復無法說明其名譽受有如何之損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名譽因反訴被告前開訴訟行為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承前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既無法說明其名譽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其損害與反訴被告訴訟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何在,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害賠償600,000元,及以存證信函向板橋接雲寺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及反訴原告致歉,並回復該寺義工即反訴原告服務名譽之適當處分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