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3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9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㈢於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㈤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㈣、㈤兩案罪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與前述㈢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㈥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6號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上揭時、地,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犯罪事實一之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罪事實一之㈢);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罪事實一之㈣;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犯罪事實一之㈤),上開㈣、㈤兩案罪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
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與前述㈢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均係被告綽號「 阿本 」之男性友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尚難逕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