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並曾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93年12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3月4日假釋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各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其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30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另行起意,於其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30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96年9月30日23時35分許,經警在板橋市○○○街○○○巷○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毛重
1公克、嗣經鑑定取樣0.025公克、餘毛重0.97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嗣經鑑定取樣0.016公克、餘毛重0.234公克),且於同年10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卷第38頁)。又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時,經警扣得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5幀在卷可證(附於毒偵卷第10至13、18至20頁)。再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1公克、嗣經鑑定取樣0.025公克、餘毛重0.97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嗣經鑑定取樣0.016公克、餘毛重0.234公克),經送上開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證實確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附於毒偵卷第39、40頁)。再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海洛因,且扣案毒品物亦證實為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事實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手段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判刑,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被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3包(驗餘毛重0.975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4公克),為被告持有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係以毛重稱之,包裝與毒品係合為一體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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