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毛重合計伍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盛裝過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叁支、分裝袋壹佰貳拾個、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毛重合計伍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盛裝過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叁支、分裝袋壹佰貳拾個、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8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1其友人 陳家威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友人陳家威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20時許,在其友人陳家威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3包(驗餘毛重合計5.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5公克)、盛裝過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起訴書誤載為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起訴書漏未記載)、分裝杓3支、分裝袋120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盛裝過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止血帶1條、分裝杓3支、分裝袋120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344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1724)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前者毛重6.02公克,因鑑驗使用
0.03公克(驗餘毛重5.99公克),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後者毛重0.3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毛重0.34
5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7/A1
850、CH/2007/A1851)共2份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毛重合計5.9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5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4個,均係用於包裹各該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分別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盛裝過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止血帶1條、分裝杓3支、分裝袋120個,則分別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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