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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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95、8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3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二罪嗣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另案贓物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7日傍晚
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117公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日中午,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5日19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6年10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其於95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8395號偵查卷第4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8691號偵查卷第37頁)各1紙附卷足稽。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資參照)。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211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6179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8395號偵查卷第39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扣案為證,俱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0.211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係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以利攜帶,並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或散失,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只,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