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合計淨重貳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貳拾壹只、香煙盒壹個、分裝鏟子貳支及分裝袋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民國(下同)89年
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又於93年間分別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95年5月17日縮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其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內,以燒烤玻璃球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1小包(合計淨重2.34公克),及其所有供盛裝海洛因所用之香煙盒1個、分裝鏟子2支以及分裝袋6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偵查卷第2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之白粉2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82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此外並有香煙盒1個、分裝鏟子2支以及分裝袋6個扣案可資佐證。再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號函足參。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施用之工具,是被告所稱係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玻璃球內並燒烤成煙而吸食該氣體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89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又於93年間分別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95年5月17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2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21包(合計淨重2.3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21只、香煙盒1個、分裝鏟子2支以及分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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