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詩峯選任辯護人張哲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號、第24945號、第24946號、第26476號、第26477號、第33660號、第3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超過十九罪以外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詩峯被訴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 吳峻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6年初,受 陳怡憲 (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由臺中地院審理中)等金主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在海外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者(俗稱「桶仔主」),負責管理機房、分配工作、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記帳、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及機房成員聯絡、薪水發放等事務; 陳宗寶 (業經臺中地院另行判決)亦於106年3月間受招募擔任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透過網際網路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統商,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並以網路技術為詐欺機房更改電話之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電話,用以取信於詐騙對象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怡憲等人又聽聞綽號「財哥」之 余振揚 (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在拉脫維亞設置電信詐騙機房,遂於106年6月底透過余振揚介紹認識具外語能力且有國外生活經驗之 林煒倫 (綽號「 小玉 」,業經臺中地院另行判決),並介紹吳峻豪與林煒倫認識,而謀議在拉脫維亞成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並由林煒倫擔任該機房之外務人員,負責翻譯及聯繫在拉脫維亞承租房屋、機房所需網路設備設置、租車及食材、生活用品採買等相關事務。陳怡憲等人復分別透過管道,先後於
106年3月,陸續對外招募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 邱于桓 、 余盈諒 、 阮宥銓 、 王慧雯 、 金卉嫻 、 陳亞辰 、 蘇聖雍 、 曾渝晴 、 鄭仁豪 、 林江伯 、 林韋丞 、 林聖富 、 劉丞豪 、 黃宇志 ,及於106年7月間再陸續招募如附表編號17至26所示 莊壹翔 、 曹煌富 (通緝中,由臺中地院另行審結)、 葉庭華 、 林品均 、王 安妮 、 陳虹伶 、 王昱文 、蔡 子傑 、簡詩峯、 黃志賓 等成員(如附表編號3至17、19至24、26所示成員均業經臺中地院另行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可分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5%、8%、7%之報酬,第一線人員及廚師、電腦手並另可取得底薪。簡詩峯與如附表編號1至24、26所示之成員及陳怡憲、林煒倫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簡詩峯並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先由吳峻豪於106年
7月3日偕同邱于桓與林煒倫一同前往拉脫維亞,透過林煒倫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承租適宜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之房屋,並在該機房內架設網際網路系統、購買網路卡,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而在該地設置詐欺機房(下稱拉脫維亞機房)。期間為恐遭警查緝,曾多次更換租屋處,嗣於106年8月3日將機房搬遷至當地址設Park
astreet4,Riga之房屋。嗣簡詩峯與如附表編號2、4至
24、26所示之成員亦陸續抵達拉脫維亞機房後,即於106年
7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及同年8月2日(起訴書係記載為
106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日,其中8月1日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同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4日間,由陳宗寶透過系統商以網路電話發布內容為:電話因欠費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再由拉脫維亞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中國聯通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用申請電話,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話務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而涉嫌洗錢,必須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話務人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續向受騙民眾謊稱: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繼由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水房」,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簡詩峯與如附表編號1至24、26所示之成員及林煒倫、陳怡憲等人即於上開期間內,在拉脫維亞機房內,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9次。
二、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並於106年8月14日、15日至本案拉脫維亞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機房成員,另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5,Riga附近查獲林煒倫,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臺中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簡詩峯(下稱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訴卷】㈢第99頁背面;臺中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29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吳峻豪、林煒倫、陳宗寶、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莊壹翔、曹煌富、葉庭華、林品均、 王安妮 、陳虹伶、王昱文、 蔡子傑 、黃志賓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之運作、分工情形等節綦詳(上開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復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 郭蒨穎 、隊長 林岳賢 106年10月3日、106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107年1月10日、107年4月9日偵查報告、10
6年12月29日、107年3月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移交證據材料清單各1份(見臺中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52314號卷【下稱警2314卷】㈠第1頁、第2頁;原審訴卷㈣第12頁至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地址三筆記本電腦5」檔案內之詐騙講稿、詐騙音檔(見原審訴卷㈣第19頁至第34頁、第68頁至第120頁及第157頁存放袋內光碟)、現場查證照片10
5幀(見警2314卷㈠第7頁至第32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下稱偵24946卷】㈤第50頁至第102頁)、鄭仁豪、吳峻豪、陳亞辰、蘇聖雍、王昱文、林江伯、余盈諒、莊壹翔、林韋丞、蔡子傑、林聖富、阮宥銓、陳宗寶、邱于桓、被告、曹煌富、劉丞豪、黃志賓、王慧雯、葉庭華、林品均、黃宇志、王安妮、陳虹伶、金卉嫻、曾渝晴、林煒倫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共27份(見警2314卷㈠第34頁至第64頁)、林煒倫、吳峻豪、林品均、黃志賓、劉丞豪、林韋丞、王慧雯、陳亞辰、余盈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314卷㈠第68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
11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
8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8頁)、蘇聖雍、林江伯、莊壹翔、王昱文、被告、葉庭華、王安妮、鄭仁豪、金卉嫻、曾渝晴、邱于桓、曹煌富、林聖富、阮宥銓、陳宗寶、蔡子傑、黃宇志、陳虹伶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2314卷㈡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28頁至第
231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
5頁至第258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76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5頁、第299頁至第302頁)、指認情形檢核表25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號卷【下稱偵24943卷】第15頁;偵24946卷㈡第30頁、第84頁、第124頁、第157頁、第185頁、第
227頁;偵24946卷㈢第12頁、第40頁、第68頁、第98頁、第125頁、第155頁、第202頁;偵24946卷㈣第2頁、第33頁、第65頁、第96頁、第127頁、第153頁、第176頁、第205頁;偵24946卷㈤第24頁;偵24946卷㈥第189頁)、曹煌富之護照影本1份(見偵24946卷㈢第60頁至第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976號函檢送之林聖富、阮宥銓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946卷㈦第62頁至第66頁)、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薪資及費用帳目、業績表等檔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㈦第157頁至第201頁、第
210頁至第240頁;偵24946卷㈧第1頁第21頁),及扣案林煒倫、吳峻豪、蘇聖雍、林韋丞、劉丞豪、曾渝晴、林江伯、余盈諒、王慧雯、陳亞辰、莊壹翔、阮宥銓、邱于桓、蔡子傑、陳宗寶、林聖富、陳虹伶、鄭仁豪、金卉嫻之護照各1本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二、關於被告與共犯在拉脫維亞機房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次數之認定部分,依卷附本案詐欺集團薪資及費用帳目、業績表等檔案資料所示(見偵2494
6卷㈦第180頁至第201頁、第233頁至第240頁;偵2494
6卷㈧第1頁至第21頁),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之運作期間係自106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5日凌晨遭查獲時止,其間
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日至10日因故休息,除上開休息日外,機房成員均係每日上班進行詐騙行為。且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係以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由第一線話務人員接聽電話,再依序轉接第二、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為被告及其他共犯所不爭執;證人即共犯陳宗寶並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網路搜尋電話號碼,
1次可以1千筆、1萬筆都可以,登入系統商的發射平臺,將發射電話號碼輸入按啟動,等打完之後,我要補新號碼進入等語(見偵24946卷㈤第167頁至第168頁),足認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前開上班時間內,每日均會對大量不同民眾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又卷附業績表乃由共犯吳峻豪製作,會依序記載當日各次實施詐騙成功之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及詐得款項,同一被害人會由同組人員負責處理,且吳峻豪每3日會向機房成員報1次業績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峻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4943卷第39頁;偵24946卷㈦第203頁;原審訴卷㈧第132頁至第133頁、第
140頁);而觀諸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所示(見偵24946卷㈦第183頁至第191頁;偵24946卷㈧第5頁至第
8頁),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7月18日至8月14日間,除上開休息日外,每日亦確實均有不同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之記載,再經逐一核對各次詐騙得款紀錄,由不同組機房成員(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組成不同之組合)詐騙之被害人遠在19組以上,由此可見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詐欺得手之受騙民眾人數已超過19人,是本案起訴意旨針對其中19次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認被告與共犯詐欺既遂19次,應屬有據,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惟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必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詳後述),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金主、機房管理者、電腦手及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外務等之組織,利用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經配合之水商、車手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按各組織屬性分工比例分配報酬,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其參與之時間起,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本案詐欺集團在拉脫維亞設立之電信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陳怡憲等人發起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本案拉脫維亞之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犯陳怡憲等金主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出資承租位在拉脫維亞之機房房屋,並招募吳峻豪擔任核心幹部負責指導詐欺方式、提供教戰守則、帳務處理、管理現場後,又出資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提供機房日常食宿、及詐欺集團成員交通往返之費用,以及聽取每日業績報告;則共犯陳怡憲等人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本案詐欺機房,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且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於進入機房後,由吳峻豪統一管理,不得擅自外出,並依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明知於此,仍應允加入而參與,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之工作,被告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甚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19罪)。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106年7月18日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要旨,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24、26所示機房成員、陳怡憲、林煒倫及與其他不詳「水商」或「車手」等成年詐欺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並無財產犯罪之紀錄,並供稱曾從事駕駛堆高機、搭建浪板、維修工廠機器等工作(見原審訴緝卷第127頁),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維持部分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未思正途營生,為圖私利,竟從事跨境詐騙犯行,擔任電信詐欺機房之第一線話務人員,與共犯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其在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情形,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㈡就沒收部分認為: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就本案犯行業已領得報酬,且本案機房管理者即共犯吳峻豪供稱拉脫維亞機房業績表上之薪資尚未發放等語(見原審訴卷㈧第139頁),參以卷附機房業績表中並未記載被告(即「 阿峰 」)已有事先借支或打款之情形(見偵24946卷㈦第180頁),另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明,乃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於19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不付強制工作之判斷,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應付被告強制工作,惟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又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綜合被告涉案情節係屬底層,採審慎觀點,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又本件被告因超過19罪部分應諭知無罪,詳下述,則除應撤
銷原審判決定應執行部分外,就所餘19罪,即應由本院重定其應執行刑。
二、撤銷暨無罪部分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將106年8月1日當日,亦記入
1日,因此計算出被告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以天數計,共20日20罪。然依證據資料,該集團於106年8月1日當天,係「休息」(見偵24946卷㈧第5頁),既然未為犯行,又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因檢察官係以數罪起訴,則原審判決就106年8月1日部分,以起訴書誤載而更正處理,已非正辦。再原審判決雖於事實中明白表示106年8月1日該日應當扣除(見原審判決第2頁最後一行),卻疑似計算錯誤,仍認被告所犯為20罪,則就超過19罪部分,即應予以撤銷,撤銷後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而本院係二審,採覆審制,因之審理對象即應為檢查官之起訴範圍。起訴書所起訴之20日20罪,既將
106年8月1日單獨列為被告所犯之1罪,本院即應就該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吳孟潔、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表:
┌─┬───┬───┬──────┬──────────┬────┐│編│姓名│綽號│參與集團時間│在拉脫維亞機房之│備註││號││││工作內容││├─┼───┼───┼──────┼──────────┼────┤│1│吳峻豪│ 米漿 、│106年年初起│詐欺機房管理者(管理│業經原審││││ 阿寶 ││機房、分配工作、指導│法院另行││││││新進人員詐騙手法、記│判決││││││帳、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及機房成員聯│││││││絡、薪水發放),兼任│││││││第三線話務人員││├─┼───┼───┼──────┼──────────┼────┤│2│陳宗寶│小M│106年3月初│電腦手(與系統商聯繫│同上│││││起│更改電話顯號、發群呼│││││││語音包)││├─┼───┼───┼──────┼──────────┼────┤│3│邱于桓│ 小邱 │106年3月13│第二線話務人員,兼外│同上│││││日起│務人員(駕車外出採買│││││││)││├─┼───┼───┼──────┼──────────┼────┤│4│余盈諒│ 阿諒 、│同上│第三線話務人員│同上││││ 阿亮 ││││├─┼───┼───┼──────┼──────────┼────┤│5│阮宥銓│軟蛋、│106年3月18│第二線話務人員│同上││││阿財│日起│││├─┼───┼───┼──────┼──────────┼────┤│6│王慧雯│雯子、│同上│機房廚師│同上││││蚊子││││├─┼───┼───┼──────┼──────────┼────┤│7│金卉嫻│ 嫻嫻 │同上│第一線話務人員│同上││││││││├─┼───┼───┼──────┼──────────┼────┤│8│陳亞辰│ 阿杰 、│106年3月20│第二線話務人員│同上││││ 小傑 │日起│││├─┼───┼───┼──────┼──────────┼────┤│9│蘇聖雍│ 阿聖 │同上│第二、三線話務人員│同上││││││││├─┼───┼───┼──────┼──────────┼────┤│10│曾渝晴│ 小晴 │同上│第一線話務人員│同上││││││││├─┼───┼───┼──────┼──────────┼────┤│11│鄭仁豪│ 小豪 │106年3月26│第一、二線話務人員│同上│││││日起│││├─┼───┼───┼──────┼──────────┼────┤│12│林江伯│ 阿伯 │同上│第三線話務人員│同上││││││││├─┼───┼───┼──────┼──────────┼────┤│13│林韋丞│ 小佐 │同上│第一、二線話務人員│同上││││││││├─┼───┼───┼──────┼──────────┼────┤│14│林聖富│ 阿富 │同上│第二線話務人員│同上││││││││├─┼───┼───┼──────┼──────────┼────┤│15│劉丞豪│ 小黑 │同上│第一、二線話務人員│同上││││││││├─┼───┼───┼──────┼──────────┼────┤│16│黃宇志│ 豆豆 、│同上│第二線話務人員│同上││││ 荳荳 ││││├─┼───┼───┼──────┼──────────┼────┤│17│莊壹翔│ 小天 、│106年7月10│第一線話務人員│同上││││ 大順 │日起│││├─┼───┼───┼──────┼──────────┼────┤│18│曹煌富│小C│106年7月11│第一線話務人員│通緝中,│││││日起││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19│葉庭華│ 葉葉 │106年7月15│第一線話務人員│業經原審│││││日起││法院另行│││││││判決│├─┼───┼───┼──────┼──────────┼────┤│20│林品均│ 阿品 │同上│第一線話務人員│同上││││││││├─┼───┼───┼──────┼──────────┼────┤│21│王安妮│安妮│同上│第一線話務人員│同上││││││││├─┼───┼───┼──────┼──────────┼────┤│22│陳虹伶│ 牛牛 │106年7月17│第一線話務人員│同上│││││日起│││├─┼───┼───┼──────┼──────────┼────┤│23│王昱文│ 阿文 │106年7月18│第二、三線話務人員│同上│││││日起│││├─┼───┼───┼──────┼──────────┼────┤│24│蔡子傑│子傑│同上│第一、二線話務人員│同上││││││││├─┼───┼───┼──────┼──────────┼────┤│25│簡詩峯│阿峰│同上│第一線話務人員│││││││││├─┼───┼───┼──────┼──────────┼────┤│26│黃志賓│ 阿賓 │同上│第二線話務人員│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