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2年度審訴字第2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亞倫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表一:
告訴人詐騙手法詐取物品包裏領取地點包裏領取時間宣告刑 王秋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6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秋鈺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王秋鈺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6時58分許,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段451統一便利商店過嶺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111年8月15日12時24分許吳亞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轉帳時間詐騙金額宣告刑1 陳貞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0時4分前某日時許,致電陳貞吟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貞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秋鈺)111年8月17日10時4分許、同日時6分許、同日時12分許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5元、1萬9,989元吳亞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查浩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20時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查浩云佯稱:如欲參與求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確認帳戶係屬正常云云,致使查浩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秋鈺)111年8月1日20時9分許500元吳亞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吳亞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得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工作係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每趟可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廁所內,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秋鈺,致使王秋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吳亞倫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捷運站廁所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王秋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鈺、陳貞吟、查浩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亞倫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賺取上開報酬,於111年8月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之捷運站廁所內等事實。(二)1、告訴人王秋鈺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王秋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告訴人王秋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三)1、告訴人陳貞吟、查浩云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陳貞吟、查浩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被告吳亞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王秋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詐騙手法詐取物品包裏領取地點包裏領取時間王秋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6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秋鈺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王秋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6時58分許,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段451統一便利商店過嶺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111年8月15日12時24分許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轉帳時間詐騙金額1陳貞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0時4分前某日時許,致電陳貞吟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貞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秋鈺)111年8月17日10時4分許、同日時6分許、同日時12分許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5元、1萬9,989元2查浩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20時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查浩云佯稱:如欲參與求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確認帳戶係屬正常云云,致使查浩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秋鈺)111年8月1日20時9分許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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