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被查獲當日,曾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MDMA供證人 王俊傑 施用一次等情,業據王俊傑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而王俊傑經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MDMA及MDA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證人王俊傑在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未跟上訴人拿過毒品,因每次開庭時都感覺大家把責任推給伊,才決定把事情都推給甲○○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七八五‧三六公克,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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