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被告李翌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翌任與 吳秉紘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翌任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業經警移送偵辦)。由吳秉紘指示李翌任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後轉交吳秉紘,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翌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周浩維 、 徐昱蓁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現場提領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與吳秉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至④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另案殘刑1年9月又8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
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尚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自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周浩維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佯稱:設定扣款錯誤等語。111年8月20日22時13分許新臺幣(下同)4萬1,041元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芳怡 )111年8月20日22時21分至2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分3次提領,每次3萬元(含另筆他人匯款),共計9萬元。2徐昱蓁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佯稱:設定扣款錯誤等語。111年8月20日22時13分許1萬9,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