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徐正忠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曾金寳 為肇事主因(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輛)、且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有距未能達成共識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1號被告徐正忠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仁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曾金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段起駛迴轉時,亦未注意來往車輛,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曾金寳受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金寳委由 曾漢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曾金寳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曾金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曾金寳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0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8張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4113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94975號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輛,為肇事主因。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