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17號、99年度偵字第346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案經裁定減刑、接續合併執行後,甫於9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其能預見轉讓電信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供用於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19日,在台南縣○○鄉○○路○○○號尚益通信行,將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自丙○○取得前開門號後,乃基於詐欺犯意,於98年4月5日13時44分許,利用 王瑞琮 以 趙菁萍 名義申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IP(220.132.214.119、220.132.214.158)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申請「wowcard」帳號,並利用丙○○申請之上開門號進行手機認證,復先後於98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前開帳號刊登販賣「打破行情歡迎同行魔世界季卡」及「微星MSIU10010吋小筆電白,硬碟160G記憶體升2G802.11b/g/n藍芽電池6cell$9500」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與甲○之聯絡電話,致乙○○、甲○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由乙○○於98年4月16日15時0分,至臺北市○○區○○街○○號台北富邦銀行,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40元至 陳泓丞 (另案偵辦中)所有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屬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則於98年4月17日23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段○○○號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8,500元至永豐銀行西屯分行無記名儲值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嗣因乙○○、甲○遲未收到標得之物品,方知受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趙菁萍、 王瑞瑄 證述綦詳,且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通聯調查查詢單、露天拍賣網站WOWCARD帳號認證及log紀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代收票據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一行動電話之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同時侵害乙○○、甲○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減刑、接續合併執行後,甫於97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交予詐騙集團用以遂行電話聯絡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以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惟念被告犯罪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