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新竹市新竹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孫錫洲 再審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歸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甚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意旨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雖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惟前開規定係以投保單位「故意」為要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就此並未查明,即依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知悉上情,而於自知悉時算三十日內聲請再審,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三四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卷內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雖再審聲請人謂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知悉再審理由等情,惟再審聲請人既早已收受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因再審聲請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再審聲請人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於書狀內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