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一‧三八公克,包裝重一‧九三公克,純度五三‧五五%,純質淨重○‧七四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其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合併前開二罪殘刑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犯他罪,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者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每包毛重約二‧五公克,合計淨重一‧三八公克,包裝重一‧九三公克,純度五三‧五五%,純質淨重○‧七四公克)後,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戊○○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擬以一包三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施用(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案強制戒治),於甲○○收受戊○○所交付之價金三千元,而戊○○亦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戊○○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棄於腳邊,警方則自甲○○身上扣得其餘九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戊○○甫交付之價金三千元。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訊中先辯稱扣案三千元係伊向不知名之女子所借,準備將款項交付與戊○○後,由戊○○代為償還予該不知名女子,但戊○○看到員警前來時,就把錢丟還給伊,而掉落於地上之海洛因則係戊○○所有云云,後改稱上開款項乃伊借款予戊○○,戊○○見警前來即把款項丟還,而地上之海洛因則為伊所有云云;嗣於偵查中另稱:當天與戊○○見面目的在於向戊○○借款,而警方於伊身上起獲之九包海洛因係於地上拾獲,另一包掉落於地之海洛因則不知何人所有云云;於審理中則以:戊○○於案發當天上午委託伊向一綽號「 阿娟 」之不詳姓名女子購買海洛因,約定一人出資五千元,下午時分,伊與「阿娟」先碰頭,交付五千元價金,取得十包海洛因,嗣戊○○前來,距離「阿娟」約十公尺,掏出三千元,表示錢不夠,此際即為警方查獲,「阿娟」趁隙逃逸,扣案十包海洛因都在伊身上為警查獲,並未掉落地上云云置辯。而證人戊○○始則為掩飾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則配合被告所辯,先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中證稱:伊不曾施用海洛因,警方查扣之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當天伊由綽號「阿娟」之女子載同前往案發地與被告見面,係為借款予被告云云,嗣經驗尿確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執行強制戒治後,復於審理中改稱:伊與被告約定一人出資五千元,由被告出面聯絡綽號「阿娟」之女子購買海洛因,惟當天伊僅攜帶三千元,於告知被告伊錢不夠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款項即掉落在地,而地上之海洛因,則應係被告與警員拉扯之際所掉落云云。然查,警方於案發時地目擊被告與證人戊○○正交易海洛因,由證人戊○○付款三千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海洛因一包予證人戊○○,警方上前盤查時,證人戊○○喊:「警察來了,快跑!」,隨手將一包海洛因丟在地上,經警方將被告及證人戊○○制服後,於被告身上起出九包海洛因及三千元之事實,業經證人乙○○、丁○○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警員乙○○之報告書一紙在卷為憑,而於被告身上起出之白色粉末九包、地上拾起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亦確認其成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卷附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七六九九六號鑑定通知書足按,此外,復有於被告身上起獲之現金三千元扣案佐證。另參酌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戊○○,該二人對於其等所謂毒品來源「阿娟」之特徵,及事發當天之情形供述並不相符等情以觀(被告稱綽號「阿娟」者身高約一百五十五公分,案發當天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在現場等候證人戊○○付款,因證人戊○○不曾與「阿娟」聯絡過,所以由伊出面代證人戊○○向「阿娟」取貨付款,因證人戊○○所帶款項不足,所以當天伊並未將海洛因轉交,旋為警查獲,當時十包海洛因均在伊身上,並未掉落地上云云,證人戊○○則稱:伊曾自行向綽號「阿娟」者買過海洛因
三、四次,也曾與被告合資向「阿娟」買海洛因,「阿娟」其人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當天未戴安全帽騎機車而來,距離伊與被告說話之地點約十公尺,因伊所帶現金不夠,被告遂要求伊自行與阿娟交易,然其時警方前來查緝,伊就將鈔票往被告手中一塞,而地上之海洛因則係被告與警員拉扯之際掉落云云),顯然被告與證人戊○○所謂二人合資,由被告向「阿娟」取得海洛因均分等情節,誠屬子虛烏有,否則二人何以對阿娟特徵及交易細節之描述大相逕庭?況且,警方查緝當時,被告身上有現金三千元及海洛因九包,證人戊○○腳下則確有一包海洛因,各包海洛因重量均相當等節,除被告予以否認外,為證人乙○○、丁○○一致證述綦詳,復為證人 鍾錦 所不否認,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身上之九包海洛因與地上之一包海洛因出於同一來源,但已為不同人所有,蓋如為同一人所持有,理應同時棄置於地,或同時均於被告身上查獲,被告絕無棄置其中一包,而留存九包在身上之理,可徵地上之一包海洛因乃證人戊○○所棄置,且其亦僅取得一包海洛因,並已將現款三千元交付被告。苟被告所稱與證人戊○○以一萬元合資購買十包海洛因等情屬實,證人戊○○既已交付三千元,被告至少應交付三包海洛因,何以證人戊○○僅取得一包海洛因?又若證人戊○○所攜帶之現款不足,被告表示應由證人戊○○自行與「阿娟」買受,未曾交付任何海洛因,證人戊○○又何以得以取得一包海洛因?且毒品交易風險極高,毒梟慣常先取款後付毒品,如取得款項,亦無在現場,尤其是公共場所逗留之理,是如確有「阿娟」其人在現場,實難想像其願僅取得五千元之現金而交付價值一萬元之海洛因予被告,而在現場等候另一購買海洛因之買家前來付款。被告上開前後齟齬之辯解及證人戊○○之證詞,與經驗法則實不相符,均要難採信。綜上推論,被告係以一包三千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事實,殆無疑義。其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而以三千元價格販出與證人戊○○,其販賣之行為意在圖利,至為灼然,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其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合併前開二罪殘刑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犯他罪,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案件,經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未能悔改,變本加厲,除施用毒品自殘之外,復流毒他人,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不願到院接受審判,逃匿在外,經本院通緝,始為警方逮捕到案,於警方查緝之際,竟又行使變造之駕照,冒名應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另案審理中),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楊警分刑字第八九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見其就其犯行毫無悔意,原應重懲,姑念其販賣毒品數量輕微,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最低法定主刑如主文所示,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一‧三八公克,包裝重一‧九三公克,純度五三‧五五%,純質淨重○‧七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三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宣告沒收,因該款項業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狀,毋庸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