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陳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9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惟至結帳日
95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54,696元
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之約定,持卡
人即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自95年3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為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96元,及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刊
登民眾日報公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54,696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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