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瑞斌前曾於民國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前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確定而入監執行,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復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民國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7月、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再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又15日、3月又15日、7月及4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於99年10月7日某時,在臺中縣○○鎮○○里○○街○○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同上址,以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8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瑞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瑞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瑞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7月、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再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又15日、3月又15日、7月及4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在92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瑞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前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確定而入監執行,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復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始終不知悔改警惕,猶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更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