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4年度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年
9月10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昌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雖於10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內容乃記載「理由再容補充」,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即有未合,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指定期限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