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2991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99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將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裁定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7年12月25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並分別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則本件上開裁定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算,至98年1月4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人住所地址位於臺北市,法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自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8年1月5日起算,計至98年1月9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8年1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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