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被   告  賴幸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東土測字第005000號收件、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複丈、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製作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73⑴建物(面積125.52平方公尺)、編號73⑵半毀
建物及移動式洗手台(面積61.93平方公尺)、編號73⑶車棚(面積
7.09平方公尺)及AB連線圍牆(長27公尺)、BC連線圍牆(長5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附套繪成果圖所示編號73(A)藍色虛線所
示範圍內之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8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7,788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
拆除(面積約44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測量後,於中華民國(下
同)109年3月11日具狀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73
⑴建物(面積125.52平方公尺)、編號73⑵半毀建物(面積61.
93平方公尺)、編號73⑶車棚(面積7.09平方公尺)及AB連線
圍牆(長27公尺)、BC連線圍牆(長5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連同附圖1所示編號73(A)線段範圍內之土地(面積445平方公
尺)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2所示編號73⑴建物(面積125.52平方公尺)、編號73⑵半
毀建物(面積61.93平方公尺)、編號73⑶車棚(面積7.09平
方公尺)及AB連線圍牆(長27公尺)、BC連線圍牆(長5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附圖1所示編號73(A)線段範圍內之
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7,7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
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系爭土地遭違法占用,原告應得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合先敘明。
㈡緣兩造曾簽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舍、圍牆、車棚等地
上物居住使用。系爭合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申請續租,
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已視同放棄續租,應無條件
恢復原狀由原告收回林地。詎被告經原告發函通知恢復原
狀返還土地,並多次協調拆屋還地事宜後,仍拒不搬離。
㈢又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用,而被告搭建之房舍、圍牆及車棚等地上
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445平方公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當得利之
金額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乃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
之5計收,依此核算每年租金為7,788元(計算式:公告現
值350元/平方公尺×445平方公尺×0.05=7,788,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是以,被告107年度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88元,而被告自108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仍繼續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㈣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提出:系爭土地被占用位置測量實測圖、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
使用租賃合約書、占用現況照片、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
然資源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7年3月27日實經字第10701600
28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土測字第005000號複丈
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50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至現場勘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民有土地,係輾轉經由他人而買受取
得,原告均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
應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責任:
1.參酌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
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民有土地,
與土地登記不符,洵不足採。是以,系爭土地既屬國有,
未曾登記於訴外人 詹細番丘期仁劉順元黎慶忠 等私
人名下,該等人即無系爭土地之處分權,無從將系爭土地
輾轉處分予被告,被告辯稱取得土地所有權,顯屬無稽,
原告予以否認。縱有私下違法處分行為,亦屬上開人等間
之私人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均不拘束原告。
2.又被告自承「詹細番老師販售一分半地…因為未辦理分割
手續,所以丘期仁先生及劉順元先生就沒有所有權狀。」
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其所稱之上開處分程
序均未依法登記,自不生效力,亦不得依此對抗原告。
3.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內第
14林班之使用面積為0.0445公頃,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可證被告亦承認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係依據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若如被告所
辯,其具有占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核情亦不可能與原告
簽立系爭合約。
4.綜上,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洵不足採。
㈡被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84年間至
106年底之不當得利租金,然被告未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系爭合約約定收取租
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租金,亦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系爭合約遭訴外人 鄭清旭 偽造等情,原告否認之
,查被告曾以同一事由對訴外人鄭清旭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確認系爭合約上被告之印文確
實為被告所提供之印章、並由被告本人同意蓋章無誤,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7850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於本件再辯稱系爭合約遭偽造,洵屬不實。況倘
系爭合約係遭偽造,被告即更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如有種植果樹者,係屬民有土地,並
非國有林地,未種植果樹者始為國有林地,合先敘明。訴
外人詹細番於很久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桃李等果樹,
後各將一分半地之 李子園 分別出賣予訴外人丘期仁及劉順
元搭建房屋及做菜園使用,因未辦理分割手續,訴外人丘
期仁及劉順元即無所有權狀。嗣經訴外人丘期仁及劉順元
將上開房屋及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梨慶忠 ,接者訴外人梨慶
忠再於84年間將房屋及土地以50,000元出賣予被告。查上
開訴外人皆不用向原告承租土地,被告自應不用向原告承
租土地。而上開房屋先於86年1月26日發生火災而燒毀,
後於88年921大地震而倒塌,被告於88年921大地震後始興
建現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圍牆及車棚等設施,是以被告所新建之房屋及設施
所坐落之土地為民有土地。
㈡原告雖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訴外人鄭
清旭於84年間欺騙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賴李春蘭 ,表示系爭
土地為農林地要承租及測量而收取租金,訴外人鄭清旭另
於103年2月5日偽造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則以每年度7,788元計算,被告自84
年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繳交22年之租金,即171,3
36元(計算式:7,788×22=171,336),顯已超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155,750元,則自107年1月1日起即不用繼續承
租,亦無承租之必要,原告亦無理由拆除上開房屋、圍牆
及車棚等設施。
㈢原告須提出系爭土地於84年前之所有權狀,被告不承認原
告所提84年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㈣查東勢林場第十四林班內曾有9戶被提起公訴,而訴外人
丘期仁及劉順元未被提起公訴。而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賴榮
華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訴訟,訴外人 賴榮華 於82年間提
出以租約方式承租土地,被告與訴外人鄭清旭就土地之租
賃期間僅至102年底止,然訴外人鄭清旭偽造系爭合約,
將合約期間約定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㈤承上所述,被告新建之房屋、圍牆及車棚等設施所坐落之
土地為民有土地,則被告應不必繳納自被告新建房屋後至
106年12月31日止所繳交之租金171,336元,原告亦應退還
被告171,336元始合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
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
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現
系爭土地遭違法占用,原告應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被占用位置測量實測圖、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
合約書、占用現況照片、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
院實驗林管理處107年3月27日實經字第1070160028號函、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土測字第005000號複丈成果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至現場勘測,本院乃會同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同往現場勘測,並有本院109年2月10日
勘驗筆錄及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稽,該測量成果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雖辯稱該土地為私人所有、租約為鄭清旭所偽造等情(詳
如前引被告答辯陳述),但查被告如認所占用之土地為私
人所有,即應提出所有權狀為證,但被告無法提出,且依
前述測量結果圖所示該被告使用位置確係在原告管領之國
有土地上,而被告辯稱之租約為原告工作人員鄭清旭所偽
造,但被告曾對鄭清旭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主張租約為偽造亦不
可採,甚而言之,如果該租約係偽造,被告即根本無所據
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其完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但應負
民事返還土地之責,可能尚需負刑事責任;另被告引日據
時代之法令來主張其權利,顯非可採,日治時期所占有之
土地在臺灣光復後,除原屬私人所有土地外,其餘一律收
歸國有,為國有土地,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現所使用之土
地為私人所人,被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被告其餘辯述要與其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關,併
加說明;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
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代管
領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73⑴建
物(面積125.52平方公尺)、編號73⑵半毀建物(面積61.93
平方公尺)、編號73⑶車棚(面積7.09平方公尺)及AB連線
圍牆(長27公尺)、BC連線圍牆(長5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連同附圖1所示編號73(A)線段範圍內之土地(面積445平
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足參)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
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
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
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且被告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於法有據。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經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
金額計算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乃以土地公告現值年
息百分之5計收,依此核算每年租金為7,788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350元/平方公尺×445平方公尺×0.05=7,788,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被告107年度違法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88元,而被告自108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仍繼續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7
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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