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王啟愛
被   告  古月嬌
       古元煌
       古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
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
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
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
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
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月嬌對伊負有債務,而被告古月嬌之被繼
承人 古明田 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
段420建號房屋,被告古月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
承人即被告古**、古**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其等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古**、古**取得,並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被告古月嬌將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
利,無償讓與被告古**、古**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
產,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應將系爭遺產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本件古明田之繼承人除起訴書及補正起訴書所載之古月嬌、
古元煌、古瑞琴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古瑞梅古瑞禎 一情,
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原告
未將古明田全部繼承人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
院已於109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
遵期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09年4月23日收受裁
定,有送達證書可佐,惟迄今未為補正。原告既未以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依
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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