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張永東
       張臂永
       張玄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訴狀列載被告張永
東、張玄武、張臂永,惟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屬處分財產之行
為,且為不可分,分割協議之成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是
原告須對全體繼承人行使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效果(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聲請,調閱本件
繼承分割資料,發現尚有與本案應合一確定之繼承人未經列
為被告,並於109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3日內,前來閱卷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逾
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已於109年4月
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
卷可參,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鄭履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