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朱鴻裕
被   告  游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旱溪街口時,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加速向左側超車時,先不
慎與騎乘CQQ-6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位於其
左前方行駛之訴外人 許凱婷 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車況不穩
,向左撞擊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鈺承科技有限
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裕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2,655元(工資3,495元、烤漆3,510元及
零件5,6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堅持沒有撞到系爭機車,被告車輛沒有任何擦
損痕跡,也沒有送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凱婷騎乘系爭機車向左撞擊內側車道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
參辦,核屬相符,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駕車先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車況不穩,向左
撞擊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系爭機車駕駛人許凱婷於警詢中陳稱:「建成路
內側慢車道直行,往樂業路方向時,一部白色汽車就向我右
側一直靠過來,結果對方左側車身就撞到我右側車身,致使
我車子又去撞左側另一部汽車,...」等語,亦有訴外人黃
裕斌於警詢中亦稱:「我當時騎在我同學後面白色車子行駛
在外側車道,我同學就由內側往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時,對
方剛好往左切,未打方向燈,結果汽車左前車身就撞到我同
學右側車身,致使我同學又撞到另一部汽車...」等語,且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2車CQQ-
655(即系爭機車)及3車ARY-0921(即系爭車輛)沿建成
路行駛往樂業路方向時,2車右側車身先遭1車碰撞後,左
側車身又與3車右前車身碰撞,...」等語,並參以談話記
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內均記載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碰撞
及左側車身擦損,足見有一白色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故該白色車輛毀損部位應為左側車身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然若依照訴外人許凱婷、 黃裕斌 於警詢時之陳述稱被告車輛
左側車身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之情形,被告車輛之左側
車身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應均有明顯擦損痕跡,惟觀其車
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並無明顯擦損痕跡,難據此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車輛有與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使系爭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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