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李青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0萬5107元(含消費款20萬1646元、循環利息3461元),及其中20萬1646元,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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