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泰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泰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翌(14)日下午5時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泰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9092417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陳小胖 」之人,然未告知真實姓名或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之犯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係其觀察、勒戒後初次再犯施用毒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