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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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627號原告 梁淑美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被告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懷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816元(含資遣費376,128元與預告工資62,68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160元(計算式:4,740元×2/3=3,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80元(計算式:4,740元-3,160元+3,000元=4,5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