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告 吳桂華
曹以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被告 蔡瑞發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簡上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華新臺幣肆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以親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除燒燬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進輝機車行」及報廢機車7輛外,另波及原告吳桂華所有之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今日彩色數位沖印攝影館」致造成原告吳桂華受有如下損害:⒈招牌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⒉鐵工①6萬5100元、⒊鐵工②4萬0750元、⒋東側外牆修補1萬元、⒌輕鋼架1萬3750元、⒍燈具(8盞)24000元、⒎10mm強化玻璃4400元、⒏電力工程2萬6000元、⒐自動玻璃門之微電腦控制系統1萬6700元、⒑NORITSU之CT-1選片機15萬元、⒒捷安特腳踏車3000元、⒓綜合清理器具、五金用品4229元、⒔盆栽3萬0340元、⒕照片材料及周邊商品2萬0190元、⒖花崗石修補5000元、⒗探照燈8000元、⒘電動鐵捲門油漆3500元,以上合計44萬6959元,超過40萬元部分不請求。又原告曹以親因本件失火事故亦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燒毀而受有損害,僅請求5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華40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曹以親5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且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部分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均屬新品,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損害,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惟修理材料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或另購入新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有以新品主張者,自應折舊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吳桂華、曹以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被告所有之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進輝機車行」及其所有之報廢機車7輛、原告吳桂華所有之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今日彩色數位沖印攝影館」與訴外人 林湘榆 所有之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忽必烈」餐廳之北側1樓外牆招牌、騎樓天花板、天花板燈具,及原告曹以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因被告之上開失火行為致全部毀損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74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吳桂華、曹以親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且原告吳桂華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屬,若仍令原告吳桂華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又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故強求被害人以舊品修繕乃屬期待不可能,從而,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
㈢經查,本件原告吳桂華所有前開攝影館經燒毀嚴重等情,有
卷附照片為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上開攝影館如修繕至原堪予居住使用之程度,自須將足影響居住使用安全之毀損資材為適當替換、更新,而且依原告所提之上揭修復項目,多屬附屬於回復建物原本居住使用方法所必備之替補、更換零件材料,並非以高價或嶄新之材料作為修繕之材料,顯見上開攝影館建物並不因該等項目修繕行為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以原告吳桂華所載之修復方式並無必須扣除折舊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一節,本院認為應無理由。據上,原告吳桂華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招牌2萬2000元、⒉鐵工①6萬5100元、⒊鐵工②4萬0750元、⒋東側外牆修補1萬元、⒌輕鋼架1萬3750元、⒍燈具(8盞)2萬4000元、⒎10mm強化玻璃4400元、⒏電力工程2萬6000元、⒐自動玻璃門之微電腦控制系統1萬6700元、⒖花崗石修補5000元、⒗探照燈8000元、⒘電動鐵捲門油漆3500元,以上總計:23萬9200元。
㈣其次,原告吳桂華另主張因系爭火災造成其置於上開攝影館
建物內之項次⒑NORITSU之CT-1選片機15萬元、⒒捷安特腳踏車3000元、⒓綜合清理器具、五金用品4229元、⒔盆栽3萬0340元等物品,均遭燒毀殆盡或已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吳桂華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於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經營「今日彩色數位沖印攝影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吳桂華擺放設置於系爭攝影館內之動產及生活用品等,部分物品因系爭火災高溫而受熱熔化變形毀損;部分物品因天花板燒損砸落或因救災過程中淋毀受損而不堪使用,亦有消防局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堪認原告擺放設置在系爭建物之動產及生活用品,確實受有損害。又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家具或生活用品,亦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吳桂華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吳桂華設置擺放在系爭攝影館內之生財器具、家具及生活用品等,係與其生財經營或家屬共同生活所須使用,認原告吳桂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是原告吳桂華請求被告賠償項次⒑NORITSU之CT-1選片機15萬元、⒒捷安特腳踏車3000元、⒓綜合清理器具、五金用品4229元、⒔盆栽3萬0340元等,合計:18萬7569元,為有理由。
㈣至於,原告曹以親請求其所有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燒毀而受有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失火事件導致毀損受有5萬元之損害,然依前開說明,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之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該機車係於89年1月出廠、同年月13日領照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2月11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1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八年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依原證六所示原告曹以親購買系爭機車之價額為4萬2200元,故其折舊後原告曹以親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220元(42200×10%=422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桂華、曹以親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40萬元、422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