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淯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淯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以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7頁),竟酒後於深夜凌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及其可能載送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 徐淯維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淯維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日(24日)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103年1月24日2時49分,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徐淯維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淯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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