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8年3月10日16時40分許」更正為「98年3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並補充被告前案資料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確定;又因前揭案件,假釋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4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不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已有多次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不惟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可訾,又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