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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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16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3日上午10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四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
用卡(下稱信用卡正卡)使用,並邀同被告乙○○向原告申
請核發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使用,依約被告2人即
得分別持系爭正卡及系爭附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迄今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7萬7,087元,及其中
本金37萬5,019元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四個月內者,按每月1,
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正。至被告丁○○雖抗辯: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丁○○自不得以無力一次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
由,被告丁○○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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