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10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3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
每月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資
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至被告雖具狀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異議,惟被告並
未表明其異議之理由,復未表明其認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
由之處,其空言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異議,自無足取。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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