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35號異議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0元扣除更生期間每月清償10,000元,僅餘7,0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民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相對人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且觀相對人之消費明細,有多次單筆破萬元之消費,核其內容非生活上所必需,如依清算程序,相對人亦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再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8年(96期)、清償總額960,00
0元,償還成數僅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百分之31.02,對各債權人自難謂為公允。為保障各債權人權益,法院應逕依職權裁定進行清算程序,縱法院依職權相對人為不免責裁定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相對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時,相對人仍可就尚未清償之債務數額聲請免責,非無其他救濟途徑。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現於餐飲店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7,000元,業
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有相對人97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司執消債更卷第87頁、本院卷第9至11頁)。內政部公告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應清償之數額10,000元,剩餘7,000元,雖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數額,然仍較所得稅個人免稅額82,000元,平均每月6,833元為高,尚難謂相對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每月僅餘7,000元可支應生活費用,低於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相對人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云云,洵無足採。
㈡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情形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亦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對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而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之限制條件。從而,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於前階段程序之更生程序,預先審查並據以否決其更生方案。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有多次單筆破萬元之消費行為,核其內容亦非生活上所必需,如依清算程序,相對人亦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
㈢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相對人已緊縮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清償期限8年(96期)亦為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最長清償期。相對人應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相對人名下2筆不動產業經拍賣分配完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憑(消債更卷第3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2至123頁)。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可構成清算財團,債權人將無從受償,對債權人並無利益,且設若相對人未能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裁定免責,以債權表所列各項債權之利息利率之高,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多數將用以清償利息,相對人勢必陷入債務循環之困境,欲循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方式清理債務,實難有可能。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尚高於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債權額之百分之20」,應無清償比例過低而不當情形,核屬公允、適當。異議意旨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百分之31.02,對各債權人難謂公允云云,洵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原裁定予以認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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