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楊梅鎮秀才窩一八一—二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向祭祀工業 林祿公 承租,雖經被上訴人使用多年,但因被上訴人在該土地附近所有房屋失火,被上訴人乃搬遷至楊梅鎮住居,上開之一八一—二地號土地偏僻,被上訴人未再使用,荒廢多年。且該地荒涼,附近無人居住,不知何時遭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上訴人稽查人員以查獲該土地上堆置有事業廢棄物,遂以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又連續處罰六次,然而該土地上之建築事業廢棄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堆置,應無處罰被上訴人之理。㈡被上訴人原係農民,既非經營建築事業,亦從未經營廢棄事業機構,上訴人以查獲該一八一—二地號土地上有事業廢棄物,即推定係被上訴人所堆置,難謂適法。(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依據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二十四條之規定,然查該一八一—二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並非被上訴人所生產,也非被上訴人所同意堆置,被上訴人亦非事業之機構,而廢棄物清理法並無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由土地承租人或占有人處理,可知上訴人以該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係被上訴人所堆置之認定,實屬毫無根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遭堆置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遂認定係被上訴人所堆置,此之認定,尤嫌無據,蓋被上訴人已多年不使用該地,該地究竟遭何人於何時堆置事業廢棄物亦不知悉,如何報案?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妥為管理土地遭人偷倒建築廢棄物,亦有過失等語,第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管理土地有過失係憑空推定,矧查,廢棄物清理法並無規定土地承租人因管理土地有過失,遭人偷倒事業廢棄物而未清除處理者,就應予裁處罰鍰之規定,則殊不能以被上訴人管理土地有過失,即負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責任,否則有違罪刑法定主義。為此訴請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秀才窩一八一—二地號土地,經上訴人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查獲任意堆置建築廢棄物及垃圾,有告發單及照片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未經營任何公司或行號,也未產生任何事業廢棄物,系爭土地距被上訴人住所甚遠而遭不肖廠商偷倒建築廢棄物,被上訴人係不知情且亦為受害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自有管理義務,其稱遭不肖廠商偷倒,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要件不同,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明,被上訴人未舉證其無過失,仍應受罰。從而上訴人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無不合,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上訴人之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被上訴人承租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秀才窩一八一-二地號土地,查獲任意堆置建築廢棄物及垃圾,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訴稱:伊原係農民,未經營建築事業,亦從未經營廢棄事業機構,上開其承租土地上被查獲任意堆置之建築廢棄物及垃圾,不知何時遭人傾倒,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他人堆置,伊亦是被害人,上訴人竟毫無憑證,認定係被上訴人任意堆置,並告發處罰,顯有違誤等語。查本件上訴人之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上開時、地,雖查獲任意堆置建築廢棄物及垃圾,但非當場發現係被上訴人所任意堆置,又證人即曾在上開處所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被查獲告發處罰之 簡清華 、商文組,於本院均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稱:不認識該二位證人。此有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上開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採信上訴人之主張,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綜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自堪採信,上訴人未予詳為查證,遽予處罰,自有疏漏,被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為依據部分,經查: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可處被上訴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刑事責任罪行,而本件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違規責任行為,二者構成要件既不相同,且前者之刑事責任係以故意為責任要件,後者之行政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非但包括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亦應處罰。則原判決引用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作為本件被上訴人免罰之依據,於法難謂有據,尤其是行政訴訟之判決依法可以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院著有判例可循。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其租用管理而發現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之情事,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當場查獲傾倒垃圾之卡車司機商文組證明屬實。加以被上訴人之輔佐人即被上訴人之兒子 張瓊權 在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庭訊時承認現場有其二哥(被上訴人之次子)所有可使用之怪手在現場,足證被上訴人辯稱未曾同意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辯解,頗足令人生疑。參以證人即卡車司機商文組在原審證稱:我有去倒垃圾,張先生說那是他所有的土地,張先生叫我去倒的垃圾...,那天去警局張先生也有去,罰單上有寫張先生之名字。」則證人商文組雖供證不認識被上訴人,但不能證明證人商文組不認識被上訴人之兒子,而由被上訴人之兒子同意其傾倒垃圾,究竟證人商文組所稱「叫他去倒垃圾之張先生」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兒子或親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既主張「兩部貨車的司機都供稱說是原告(被上訴人)的兒子同意的,警局有做紀錄...」,則原審似不難向警局調閱上開紀錄或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六號偵查卷或傳訊當場在場取締之警員作證,詳為查明,以期毋枉毋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詳細調查審認,另為妥適之裁判,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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