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智崴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 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薛智崴緩刑貳年。
事實
一、薛智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立高雄科技大學E207教室執行清掃、整理教室之工讀工作時,因見偕 志騰 所遺失之AIRPODS耳機1支(左耳,含耳機充電器1個,外有鯊魚型之充電器保護套1組),仍置放在該教室之講台處供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等物品侵占入己,未將該物品交由警察機關或系辦公室處理。嗣 偕志騰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耳機等物品(業已發還偕志騰)。
二、案經偕志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薛智崴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於111年12月13日打掃教室時見到耳機後,就詢問同學 吳秉樺 如何處理,吳秉樺表示先放在講桌上,如一星期後仍在講桌上,就交回系辦公室處理。同年月20日打掃教室時,發現該耳機仍放在講台上,就將之置放於外套口袋內,欲拿至系辦公室處理,但因被學姐找去開會,就遺忘此事,之後就將放有該耳機之外套,一直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記將之交回系辦公室。如有侵占之意圖,於12月13日見到該耳機,就可直接取走,不會仍放在教室講桌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E207教室執行清掃、整理教室之工讀工作時,因見告訴人偕志騰所遺失之AIRPODS耳機1支(左耳,含耳機充電器1個,外有鯊魚型之充電器保護套1組),仍置放在該教室之講台處供招領,即將上開耳機等物品取走,未立即將該物品交由警察機關或營建工程系系辦公室處理,直至同年月27日始將之交回處理,嗣由告訴人取回該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9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0頁以下、第14頁以下;原審易字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19頁以下、第2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E207教室執行清掃
、整理教室之工讀工作時,見到告訴人所遺失之耳機後,曾詢問同學吳秉樺如何處理,吳秉樺表示先放在講桌上,如一星期後仍在講桌上,就交回系辦公室處理之事實,固經證人即被告同學吳秉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6頁)。惟被告是否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仍應斟酌實際情形而為判斷,尚不能因被告有上開告知、詢問證人吳秉樺之情事,即認為被告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111年12月20日拿到耳機、充電盒後,就立刻收到外套口袋,我去打掃時發現耳機還在那邊,所以先放到外套口袋內進行打掃;我回系辦後就被帶去開會,之後外套就放到機車裡,再也沒有拿出來。我就讀營建工程系,系辦在第一校區燕巢的E341;我是打掃營建工程系的教室,星期二在E棟,星期四、五在F棟打掃;於12月20日(週二)、12月22日(週四)、12月23日(週五)都有打掃等語(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且證人吳秉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在營建系當工讀生;被告跟我一樣是營建系的工讀生,中午直接到系辦借鑰匙到負責的教室掃地,就只有中午掃地;包括檢查教室及掃地,掃地整理之後,再把鑰匙歸還系辦;被告一星期上三天班,是星期二、四、五的中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第76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吳秉樺均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之工讀生,被告於周二、周四、周五之中午,均負責打掃營建工程系所使用之特定教室。被告於每次打掃教室之前,須先至營建工程系系辦公室借用該需打掃教室之鑰匙,並於打掃後,將該鑰匙歸還系辦公室。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週二)、12月22日(週四)、12月23日(週五)打掃特定教室前後,應分別向系辦公室借用及歸還鑰匙。
②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E207
教室執行清掃、整理教室之工讀工作時,見到告訴人所遺失之耳機後,即先將該耳機置於外套口袋內,再進行打掃;嗣曾返回營建工程系系辦公室。被告既曾返回系辦公室,其返回系辦公室之目的應係歸還其所打掃教室之鑰匙,且必須於將外套置於置物箱,騎乘機車返回宿舍之前,將教室鑰匙歸還系辦公室。被告返回系辦公室之目的,既為歸還教室鑰匙,並將撿拾之耳機交由系辦公室處理,其記得將教室鑰匙歸還系辦公室,卻忘記將耳機交由系辦公室處理,實與常情不符。③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並未於當日將告訴人所遺失之耳機交
由營建工程系系辦公室處理。且被告之後於同年月22日(週四)、同年月23日(週五)打掃特定教室之前,仍應分別先至系辦公室借用該教室之鑰匙。被告可利用該2日打掃教室前,先前往系辦公室借用教室鑰匙之機會,將告訴人所遺失之耳機交由系辦公室處理,卻仍未將該耳機交付系辦公室處理。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見到告訴人所遺失之耳機仍然置放於教室講桌上,未被領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耳機侵占入己,故未依證人吳秉樺所告知之處理方式,將告訴人所遺失之耳機交由系辦公室處理。④雖依告訴人提出之耳機定位圖(警卷第37頁以下),告訴人
之耳機定位,曾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3日出現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區或宿舍之機車停車場。惟該耳機定位之時間點,係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同日22時35分、同年月23日22時26分,充其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耳機定位於該時間點,曾出現在上開地點,但不能證明告訴人之耳機,於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均定位在上開地點,並因而認定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均將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於111年12月27日將告訴人所遺失之耳機交回處理。惟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見到告訴人所遺失之耳機仍然至放於教室講桌上,未被領走,即將該耳機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係因證人吳秉樺於111年12月24日轉貼營建工程系關於耳機遺失之公告,並詢問該耳機是否係被告之前所告知之事,被告始表示要交回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吳秉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7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易卷第47頁)。尚難因被告事後將已侵占入己之耳機返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侵占前開物品之時間,前開物品在遭被告侵占期間能正常定位,於原審勘驗時燈號正常,應具備一定程度之使用價值。及被告在接收告訴人尋找遺失物之訊息後,仍占有前開物品,之後方交還校安中心,具備一定程度之法敵對意思。此外,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告訴人已領回前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此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尚非被告全無賠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在系辦公室工作、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應扶養之人、自陳其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現為學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告訴人已領回所遺失之物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