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智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智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候智凡 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5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住處,撥打110電話報案,稱其需要警方之協助。隨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之所長 陳昀辰 、警員 吳冠霖 前往前開住處,2人約在同日16時58分許抵達前開住處,詢問候智凡報案之事由,並提供其所需之協助。然侯智凡因全身酒氣,且無法明確陳述其報案之需求,並對抵達現場之所有、警員心生不滿,明知所長、警員係接獲報案電話到場處理事務,係屬依法執行公務,竟於同日17時1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在前開住處之門前,於警察執行公務時,對在場之所長、警員口出:「我操你媽」等侮辱性言語,共計4次,足以貶低警察執行公權力之尊嚴等語。因認被告候智凡涉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執行公務員罪嫌。
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之論斷㈠本件被告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撥打110電話向
勤務中心報案,適員警陳昀辰正執行巡邏職務,接獲通報後,前往上開地點,於抵達現場後,被告向其陳述其對居所門口前被劃設為機車待轉區,並要求員警陳昀辰開立異議紀錄表,而遭拒絕。被告明知到場之陳昀辰為員警,仍當場對員警陳昀辰接續出言「我操你媽」等語共4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述明確,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不否認,僅否認構成犯罪等語(本院卷第50、80頁)。被告前揭所供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昀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譯文、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第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所為上開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諸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自己撥打110電話報警,當員警
陳昀辰接獲通報而前來上開地點時,被告要求員警陳昀辰開立異議紀錄表,而遭拒絕,被告隨即當場接續出言「我操你媽」等語共4次。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脈絡,既係對警員拒絕其請求事項之後,當場出言上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合理判斷,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等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㈢綜上,被告前揭所為,犯意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對客觀事實坦認而否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