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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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思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思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刑人呂思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惟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000年0月間至110年11月12日止,附表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與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罪質不同,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3人,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販賣對價共新臺幣1萬1千元,且係數罪經上訴後,本院審理後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犯罪撤銷改判相同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確定,在法理上仍應同受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