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宥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97、24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宥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各罪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價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未見有何量刑偏重等情。另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4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件各罪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均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予 李文謙董心惠 ,係基於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動機,各次犯行動機、手段大致相同,非對於不特定之多眾大量販賣。又被告販賣毒品態樣,也非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亦非有組織性之專業大盤或中盤賣家,僅係以一對一方式與購毒者進行小額交易,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俱非龐大,且購毒者購買毒品目的,亦非對外再行轉售流通,是被告所為僅屬毒品流通過程最末端直接售予施用毒品者之型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均非重大。此外,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因識法不深進而罹觸重典,又其平日亦有正職,生活狀況未嚴重逸出正軌,犯後已與偵審中自白犯罪,態度實值肯定,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科處刑度仍有過重之憾,是本件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被告販賣毒品價格分為8,700元、3,000元,價格非低,又其嗣後經員警查獲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56.69公克,另圖案為大力水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3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9.17公克,圖案為LV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11包,則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59.77公克,足見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多,一旦對外流散,更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治安等情,堪認有相當之危害風險,是其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尤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亦無立法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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