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730號聲請人 顏誌男 相對人 林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期經改寫為民國98年7月11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98年11月11日為發票日;至所載到期日98年9月30日,因早於上開發票日98年11月11日,故依法視為未記載。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98年7月11日80,000元98年9月30日98年9月3日CH0000000298年7月11日80,000元98年9月30日98年9月3日CH0000000398年11月11日80,000元視為未記載98年11月30日CH0000000498年7月11日80,000元98年9月30日98年9月3日CH0000000598年7月11日80,000元98年9月30日98年9月3日CH00000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