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誠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46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健誠(下稱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11至28、33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93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適當與否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會與 林峻霆 共同製造毒品的原因是被告在上一次執行中左眼感染,於屏東看守所摘除左眼球,右眼視力僅0.4,幾乎與盲人無異。被告假釋出獄後,求職四處碰壁,基於現實生活壓力下向林峻霆借錢,因無法償還積欠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迫於無奈才答應用教林峻霆製毒之方式抵銷10萬元債務。請考量被告雙眼殘疾,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量刑6年似猶嫌過重,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審酌被告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2.1公克,並接續於原判決事實欄二製成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2、
33、34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約29.4公克、19.45公克、45.89公克,有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原審卷第235頁、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下稱偵1805卷》第287至289頁)在卷可參,產量非微,難謂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因其左眼摘除眼球、右眼視力僅0.4,於他案假釋出獄後,因求職困難,在現實生活壓力下向林峻霆借錢,復因無法償還欠款,迫於無奈才答應教林峻霆製毒以抵銷1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查,被告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二階段,前階段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與林峻霆等人共同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所為;後階段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獨自於112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13日被警方查獲時止所為。而林峻霆等人於111年12月8日已經被警方查獲(見另案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本院卷第105至127頁),可見被告於林峻霆等人被查獲後,仍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獨自接續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愷他命,被告此階段所為顯非如其所述為還債而迫於無奈教林峻霆製毒可言,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愷他命是我要做來自己施用的等語(見偵1805卷第26頁),由被告上開犯行、動機觀之,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亦難認在其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理由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其行為在毒品供應鏈中,屬最上游之製造環節,對社會及他人危害更高於下游之運輸、販賣層面,情節重大。而被告在原判決事實欄一與林峻霆共同製毒過程中,為尋覓原料來源、提供技術指導之重要角色,對於犯罪貢獻程度甚高,且被告竟於他人因過敏而脫離犯罪後,執意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且於事實欄二製出愷他命成品非微量,持續擴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益徵其犯意堅決、行為嚴重。再參以被告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並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屢犯製造毒品經查獲,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實應從重量處其刑。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見原判決第5頁第25行至第6頁第11行)。
經核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從而,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以珊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