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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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上訴人 吳美珍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七0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美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併詳如原判決附表A〈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均累犯〉。其中附表編號一、二至五、八,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惠芳 一次、 謝明利 四次〈數罪併罰〉、 楊欣怡 一次,編號六為販賣海洛因予 范姜良 一次;另附表編號七部分則係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 呂修煒 一次,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論罪部分,均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附表所示八次販賣毒品之事實偵訊上訴人,即逕行結案、起訴,而未予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是上訴人於原審對各該被訴犯罪事實自白,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寬典;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就此已有所載明,原判決未予斟酌說明,又未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就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第1項)。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犯罪嫌疑事實偵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要僅為其偵查犯罪、蒐集或保全證據方法之一,案件亦未必須經檢察官就犯罪嫌疑事實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一一告知、偵訊,始得提起公訴;是倘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犯罪嫌疑事實未經告知、偵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依憑其他偵查所得證據資料逕行提起公訴,致被告僅得嗣後在審判中有機會自白,卻認其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並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應屬無疑。然而,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張惠芳、謝明利、范姜良、呂修煒及楊欣怡(以下合稱張惠芳等五人)之事實,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業經多次偵訊上訴人,上訴人則一再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張惠芳等五人之情事,此有偵查中歷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00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上訴人曾否販賣毒品給張惠芳等五人,上訴人均予否認,檢察官並予當場逮捕及聲請羈押;同日下午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為羈押前訊問時,上訴人仍未承認其有檢察官聲請羈押所舉之上開犯罪嫌疑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1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張惠芳、謝明利、呂修煒等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其等之偵訊筆錄,上訴人對於各該事實悉予否認;且101年3月6日上午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訊問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欣怡及附表所載其餘七次分別販賣毒品予張惠芳、謝明利、范姜良及呂修煒之犯行,亦均未予承認。以上見偵緝字第707號卷第115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第7頁,第13331號偵查卷第99、100頁,第19260號偵查卷第174至177頁),難謂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上訴人被訴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對其告知、偵訊,使其無於偵查中適時爭辯、防衛或自白犯罪之機會,上訴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就此未為斟酌說明,要無違誤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李錦樑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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