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駱政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六八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傷害、詐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之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聲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2次(按應係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各1罪之誤載),前經台灣苗栗(按應係桃園之誤載)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2、3部分),與另1(恐嚇)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6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考。乃該署檢察官就該2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3年1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前因恐嚇等3罪(包括附表編號1部分),經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6月5日確定,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等3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0年7月18日,有該院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依被告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以上2罪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載為營利姦淫猥褻2次)、傷害、詐欺(2罪)共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本案),然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共2罪,業經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編號2、3所示犯罪日期依序為100年5月30日、101年8月14日及101年9月4日,亦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則本件僅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係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0年7月18日以後,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前既經前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其犯罪時間復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恐嚇罪刑)之前,自不得與編號2、3部分再行併合處罰。是本件依法僅得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審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全部裁定併合處罰,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係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錦樑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Q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1.營利姦淫猥褻│傷害│詐欺2罪│││2.妨害自由│││├─────┼────────┼────────┼────────┤│宣告刑│1.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1.有期徒刑6月│││2.有期徒刑6月││2.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98年10月中旬至│100年5月30日│1.101年8月14日│││99年5月中旬││2.101年9月4日│││2.98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調││案號│第20916、23192、│字第4356、6935號│偵字第116號│││23193、27493、30│││││121號及100年度偵│││││字第4144號│││├───┬─┼────────┼────────┼────────┤││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院│││││││││││事實審├─┼────────┼────────┼────────┤││案│99年度訴字第991│101年度易字第80│102年度易字第477│││號│號│號│號││││││││├─┼────────┼────────┼────────┤││判│101年10月16日│102年5月28日│102年8月30日│││決││││││日││││││期││││├───┼─┼────────┼────────┼────────┤││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9年度訴字第991│101年度易字第80│102年度易字第477││判決│號│號│號│號││││││││├─┼────────┼────────┼────────┤││確│101年11月12日│102年6月24日│102年9月23日│││定││││││日││││││期││││├───┴─┼────────┼────────┼────────┤│備註│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8號(桃園│字第1748號│字第3157號│││地檢101執字第160│││││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