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號
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原告 陳世宗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月1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七甲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5年1月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各1,8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各3點及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訴稱略以:警員無證據證明原告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1月1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七甲街口闖紅燈及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本案舉發警員於系爭違規路口,發現原告闖越紅燈行駛,隨即鳴笛指揮原告停車受檢,詎原告未停車且加速逃逸,警員遂記明車牌號碼,經查明無誤後,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5年3月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其91年7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該法條係針對舉發機關何時得逕行舉發,而無庸當場攔停所為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本案警員目視發現原告闖紅燈且不聽其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依據上開規定,自無應提出科學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情事。
(四)再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示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且行政訴訟法並未明文對「證據能力」為任何限制,斷無要求應另提出科學證據證明原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理由。本案警員目擊原告駕車闖紅燈時,正值其服指揮交通勤務時間,因當場不能亦不宜攔停舉發原告,於事後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五)末按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如自始即否認值勤警員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六、(三)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3月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闖紅燈及拒絕攔查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其91年7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該法條係針對舉發機關何時得逕行舉發,而無庸當場攔停所為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本案警員目視發現原告闖紅燈且不聽其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依據上開規定,自無應提出科學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情事。
(三)再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示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且行政訴訟法並未明文對「證據能力」為任何限制,斷無要求應另提出科學證據證明原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理由。
(四)本件因錄影資料已滅失,此有舉發單位105年3月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依(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依職權傳訊開單員警馬 佳億 到庭陳述104年1月11日開立原告的3HS─301號機車罰單的情形如下:「當時我們執行中正路與七甲街口交通勤務,我跟另一名 巡佐 李茂霖 ,我負責攔車取締,當時就有一台重機要停車,我攔停不停,逃逸,我當時有攝影,我們回到派出所,製作照片,就把攝影檔攫取當時逃逸的照片,整個違規單與照片我們一併送到分局交通組,完成手續。因為我們是在104年1月14日舉發,申訴的日期是在去年的十二月,已經事隔一年,我們是半年把檔案清掉一次,(申訴日期我不太記得)。所以沒有留存檔案資料。舉發完我們有寫在工作紀錄上面。( 庭呈 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是16時紀錄的,是巡邏那一次。我要補充的是我們一並把錄影當時照片,我不曉得為何當事人(原告)說沒有收到照片。」「(當初有無看錯?)「沒有。當時我們有錄影,現場看一定不准,我們回去攫取錄影檔,我們是一併把交通違規單寄給當事人,一併寄出去。」「(數位檔可能銷燬,照片有無留下來?)我們是用彩色列印印出一份。沒有保留。」「因為事隔太久,已經經過一年了(沒有保留)。」「(請證人詳述原告闖紅燈的過程?(不會看錯的理由)當時情況原告是由中正路由南往北經過七甲街路口,闖紅燈,我進行攔停的動作。」「(證人不會看錯的依據?)我進行攔停,原告不停。」「原告不可能沒有看到,我有進行吹哨子,我也有揮棒,我看到原告從中正路過七甲街路口闖紅燈,我進到機車道作攔停,我吹哨子揮舞指揮棒,李茂霖在後面照相,原告不停,我們攔停之後,原告不服取締,直接騎過去,我們直覺我們轉頭看車牌,請蒐證的巡佐趕快拍車牌,當時我有跟我們巡佐說你有沒有看到車牌,他說有,我有複誦車牌,他說沒錯,我們回去電腦進行錄影回報,我們看到錄影檔確實是這個車牌,我們就擷取這個檔案,就進行我們交通違規逕行舉發的動作。」「(原告還是有可能沒看到。)我們要攔停,一定要到機車道上,原告是騎機車是在機車道上,我們在原告前方攔停,吹哨子,揮舞指揮棒,原告不可能沒有看到。」復有證人所提出之104年1月11日16時員警工作紀錄表一紙(本院卷第48頁)記事欄明確載有「逕行舉發重機車3HS-301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等語,並有記錄人 馬佳億 之簽名,另比對證人所製作之系爭違規道路之地形圖,標示系爭機車位置、號誌位置、警方執勤取締攔查位置及原告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方向之示意圖及被告交通局提出Google地圖,復有舉發單位105年3月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相互比對綜觀上開證物及證詞,證人所言確屬可信。基上所述,本案舉發警員於系爭違規路口,發現原告闖越紅燈行駛,隨即鳴笛指揮原告停車受檢,詎原告未停車且加速逃逸,警員遂記明車牌號碼,經查明無誤後,依法舉發,從而,本案警員目擊原告駕車闖紅燈時,正值其服指揮交通勤務時間,因當場不能亦不宜攔停舉發原告,於事後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五)末按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如自始即否認值勤警員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六、(三)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1月1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七甲街口確有闖紅燈及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放棄請領,故無證人日旅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