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郭政文(綽號「黑ㄟ」)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聯絡交易方式,與購毒者 劉政 合(綽號「 阿牛 」)議定購買如附表交易內容(含毒品種類及價格)之毒品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內容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劉 政合 。嗣因警方監聽另案 黃振雄 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涉嫌販賣毒品,再循線追查與黃振雄密切聯繫之郭政文,並監聽郭政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嗣於104年8月24日,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號之51拘提郭政文,並至郭政文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政文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3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衡 以近年來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為杜絕犯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倘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罪制裁而賣出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拿取價金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份: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彼此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查本件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條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其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另按同條例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振雄,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本件郭政文販賣毒品案件乃係於另案偵查黃振雄販賣毒品案件中發現而進一步查獲,並無因郭政文之供述而查獲黃振雄之情」,此有該署105年3月16日南檢文宙105營偵175字第15315號函(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稽,難認其合於上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毒品之害,詎其猶
不知悔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販賣次數非多,販毒金額亦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臺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1交易內容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所犯之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雖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登記於配偶名下)常與劉政
合聯繫,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故本院不予沒收;另扣案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為被告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交易方式│所犯法條│備註│宣告刑││號│象│││類型/數量)│││││├─┼───┼────┼────┼─────┼────┼────┼───────────┼───────┤│1│ 劉政合 │104年5、│台南市仁│甲基安非他│ 劉政合常 │毒品危害│⑴被告郭政文之供述(警│郭政文販賣第二││││6月間某│德區中正│命,新臺幣│以所持用│防制條例│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級毒品,累犯,││││日│路2段103│(下同)10│00000000│第4條第2│1至14頁,院卷第34至3│處有期徒刑叁年│││││4巷45號│00元│77手機門│項(販賣│6頁)│捌月:未扣案之│││││(郭政文││號與郭政│第二級毒│⑵證人劉政合之證述、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住處)││文使用之│品罪)│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得新臺幣壹仟│││││││00000000││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元沒收之,如全│││││││15手機門││第21至22頁、警卷第21│部或一部不能沒│││││││號(登記││、22頁)│收時,以其財產│││││││於郭政文││⑶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抵償之。│││││││配偶 吳玲 ││郭政文使用之00000000││││││││嬑名下)││81、0000000000門號,││││││││聯繫;劉││警卷第62至64頁背面)││││││││政合於左││⑷郭政文使用0000000000││││││││揭時間直││手機門號與劉政合使用││││││││接前往郭││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政文左揭││通聯紀錄(警卷第24、││││││││住處,郭││46頁,偵卷第17頁背面││││││││政文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政合││││││││││,並向劉││││││││││政合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2│劉政合│104年5、│台南市仁│甲基安非他│劉政合常│毒品危害│⑴被告郭政文之供述(警│郭政文販賣第二││││6月間某│德區中正│命,新臺幣│以所持用│防制條例│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級毒品,累犯,││││日│路2段103│(下同)10│00000000│第4條第2│1至14頁,院卷第34至3│處有期徒刑叁年│││││4巷45號│00元│77手機門│項(販賣│6頁)│捌月。│││││(郭政文││號與郭政│第二級毒│⑵證人劉政合之證述、指││││││住處)││文使用之│品罪)│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15手機門││第21至22頁、警卷第21││││││││號(登記││、22頁)││││││││於郭政文││⑶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配偶吳玲││郭政文使用之00000000││││││││嬑名下)││81、0000000000門號,││││││││聯繫;劉││警卷第62至64頁背面)││││││││政合直接││⑷郭政文使用0000000000││││││││前往郭政││手機門號與劉政合使用││││││││文左揭住││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處,郭政││通聯紀錄(警卷第24、││││││││文出售甲││46頁,偵卷第17頁背面││││││││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劉政合,││││││││││劉政合積││││││││││欠1000元││││││││││價金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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