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錦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被訴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 張晃耀 、 張瑞藤 、證人即告訴人 陳武雄 於警詢、偵訊時證(供)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該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定於105年8月17日宣判,然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本院復核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又被告另以需照顧患病母親等情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