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被告自97
年3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56,717元(本金132,67
0元及利息24,047元,違約金未請求),經原告催討未果,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
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
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客戶帳務查詢單、
帳單匯總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表示目
前無力負擔,未為其他抗辯,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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