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
至第五個月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伊申辦國民現金卡,
使用至95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現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91,652元、利息7,011元未清償,被告又申辦信用卡使用
,持卡消費至95年2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316,036元未清
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各1份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20元(裁判費4,52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