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如附圖斜線部分
所示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卻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爰
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房屋是向他人購得,並不知道有占用到
系爭土地,希望可以向原告購買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
,以免拆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至兩造就此部分土地之買賣事宜
,宜由雙方當事人另行協商,此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
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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