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6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30,672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