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
被   告 丁○○即民達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丙○○、甲○○等三人原均於
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之民達樂器行
,詎被告竟於民國98年7月間無預警倒閉,被告尚積欠原告
戊○○、丙○○、甲○○等人薪資及押金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53,445元、31,360元、51,160元,經原告向被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上課
紀錄表2份、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押金明細表3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民法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戊○○5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求原告甲○○5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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