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2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2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另於民國91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
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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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49,724元│自民國93年5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
│││至清償日止│之19.71│
├──┼─────┼──────────┼─────┤
│2│44,940元│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
│││至民國92年11月6日止│之18.25│
││├──────────┼─────┤
│││自民國92年11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
│││至清償日止│之2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1,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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