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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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7日與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9,688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
)98年3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按期平均月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板信銀行嗣於99年1月7日將前開借款
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迄今尚結欠49,740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9,740元,及自98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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